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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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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负责人李法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系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庞保花,女,1972年出生,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负责人李法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系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庞保花,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孟燕红,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闫志刚,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勇,被告孟燕红、闫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王文明由被告庞保花、被告孟燕红、被告闫志刚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10.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王文明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3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庞保花偿还了4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26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庞保花系借款人王文明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21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应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燕红、闫志刚辩称,对本案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借款人尽快还钱。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书复印件3份;3、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庞保花与借款人王文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王文明由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率为10.98‰,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王文明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庞保花偿还了4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剩余26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孟燕红、闫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庞保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孟燕红、闫志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王文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文明由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庞保花偿还了本金4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款本金26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白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30000元借款,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有效,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8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5元,由被告庞保花、孟燕红、闫志刚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