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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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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工业路信用社)与被告裴利粉、韩有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4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1C、2C号。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4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1C、2C号。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利粉,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韩有战,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工业路信用社)与被告裴利粉、韩有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利粉、韩有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裴利粉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解放区丰收路***号锦祥花园海棠苑1号楼1号、2号商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567.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借款400万元。被告韩有战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2月3日前的利息,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12月4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裴利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借款到期日按月利率9.6‰计付,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2、原告对被告裴利粉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在解放区丰收路***号锦祥花园海棠苑1号楼1号、2号商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567.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有战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利粉、韩有战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裴利粉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裴利粉用自己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有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仅将利息清偿到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裴利粉、韩有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裴利粉与原告工业路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兑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9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其他约定事项:1、借款人采用委托支付方式;2、本合同自抵押人将他项权证书交给贷款人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裴利粉以其名下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号锦祥花园海棠苑1号楼1号、2号商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2****号),建筑面积为567.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3****号)。被告韩有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韩有战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裴利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裴利粉,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日,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系统自动扣划被告裴利粉账户余额11.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裴利粉发放了贷款,被告裴利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裴利粉以其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号锦祥花园海棠苑*号楼1号、*号商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2****号),建筑面积为567.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3****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韩有战应在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经庭审查明,被告裴利粉虽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日,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系统自动扣划裴利粉银行账户余额11.05元,该11.05元虽不足一日利息数额,但仍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利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息9.6‰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金额应扣除11.05元);

二、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对被告裴利粉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号锦祥花园海棠苑*号楼1号、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67.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21499号、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3049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韩有战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在经本判决第二项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裴利粉、韩有战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