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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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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郭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369号福安家园二期3号楼2、3、4号商铺。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皓,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369号福安家园二期3号楼2、3、4号商铺。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皓,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利安花园25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顺福,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4号楼403号,系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锦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杨强,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郭锦波、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负责人王荣武、委托代理人丁小金,被告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福、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波、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嘉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嘉隆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嘉隆公司依约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嘉隆中心*号楼7至9层总建筑面积4187.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评估价值2428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焦房建山阳字第20****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除此之外,郭锦波、杨强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依约向被告嘉隆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被告嘉隆公司自2012年5月3日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8日。自2012年9月19日起,未能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隆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445221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被告嘉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郭锦波、杨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拍卖和变卖抵押物(焦房建山阳字第2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嘉隆中心*号楼7至9层总建筑面积4187.16平方米的房产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嘉隆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郭锦波、杨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单位负责人王荣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嘉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嘉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郭锦波、杨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

锦波和杨强的身份主体资格;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月利息为9.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嘉隆公司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嘉隆中心*号楼7至9层总建筑面积4187.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评估价值2428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焦房建山阳字第20****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6、保证书2份,证明郭锦波、杨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嘉隆公司自2012年5月3日取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8日,自2012年9月19日起,未能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郭锦波、杨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嘉隆公司与原告王褚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兑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9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2012年5月2日,被告嘉隆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嘉隆中心*号楼7至9层,建筑面积为4187.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该抵押房产评定价值为242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焦房建山阳字第20****7号)。被告郭锦波、杨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借款以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嘉隆公司,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18日,本金1400万元及2012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嘉隆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嘉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嘉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嘉隆中心*号楼7至9层,建筑面积为4187.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该抵押房产评定价值为2428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焦房建山阳字第20****7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郭锦波、杨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于抵押房产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但双方签订的仅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所坐落的土地并未设定抵押,故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