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94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系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翟风娥,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马千,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孙秀勤,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翟风会,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翟风娥、马千、孙秀勤、翟风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风娥、马千、孙秀勤、翟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翟风娥由被告马千、孙秀勤、翟风会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翟风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48349.8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马千、孙秀勤、翟风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风娥、马千、孙秀勤、翟风会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2、(2012)解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 被告翟风娥、马千、孙秀勤、翟风会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翟风娥、马千、孙秀勤、翟风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翟风娥由被告马千、孙秀勤、翟风会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2月30日前,被告翟风娥分两次共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清偿至2008年5月31日,剩余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翟风娥提供了48000元借款,翟风娥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千、孙秀勤、翟风会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内签名按印,为被告翟风娥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翟风娥已经归还本金3000元及2008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风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1.1‰计算;200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被告马千、孙秀勤、翟风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9元,由被告翟风娥、赵超超、孙秀勤、王银道、孙爱娟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