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44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系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马千,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孙秀勤,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秦秋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翟凤娥,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4号院4号楼1单元9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马千、孙秀勤、秦秋霞、翟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千、孙秀勤、秦秋霞、翟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马千由被告孙秀勤、秦秋霞、翟凤娥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马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7593.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孙秀勤、秦秋霞、翟凤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千、孙秀勤、秦秋霞、翟凤娥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3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2、保证书复印件3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4、(2012)解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该笔借款,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马千、孙秀勤、秦秋霞、翟凤娥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马千由被告孙秀勤、秦秋霞、翟风娥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千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08年6月1日,剩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马千、孙秀勤、秦秋霞、翟风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马千提供了25000元借款,马千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勤、秦秋霞、翟风娥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内签名按印并出具保证书,为被告翟风会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来看,其并未起诉本案借款担保人“翟风娥”,而是起诉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名为“翟凤娥”的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翟凤娥”为本案提供的了担保,故对其主张被告“翟凤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并未起诉本案借款担保人“翟风娥”,故本院亦不宜径行判决借款担保人“翟风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1.1‰计算;2008年10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被告孙秀勤、秦秋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对翟凤娥的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7元,由原告承担534元,被告马千、孙秀勤、秦秋霞承担160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