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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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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陈培花、王向东、李彦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68号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1561号劳动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文杰、张智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陈培花,女,1984年出生,汉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68号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1561号劳动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文杰、张智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陈培花,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东,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瑾,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陈培花、王东、李彦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杰、张智超,被告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花、李彦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陈培花原系河南正元食品有限公司失业人员,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新利达酒业商行,经营地址在焦作市民主南路68号,主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因其本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家给予的工商税务部门税费减免和劳动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予贴息等优惠政策,故其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5月30日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同时被告王向东、李彦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培花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陈培花催要贷款未果,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恶意拖欠。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应由反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王向东、李彦瑾多次催要其应承担被告陈培花的70000元借款,但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6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扣走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70000元,以及产生的银行罚息663元,共计70663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培花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70000元,罚息663元,共计70663元;2、判令被告陈培花向原告支付由国家财政对其经营项目进行贴息的借款利息(利息为国家贴息利率9.56%/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6692元);3、判令被告陈培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12日为82740元);4、判令被告王向东、李彦瑾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培花、李彦瑾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向东辩称,被告已经超过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应按照银行扣划数额来行使追偿权,原告超过的部分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向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2、保证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4、贴息通知书及还款证明,5、借款人身份证明,6、借款人经营证明,7、担保人证明及诚信承诺书,8、银行扣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焦作市政府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创业提供资金帮助的机构,被告陈培花系符合市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原告依照政策规定在被告陈培花申请创业贷款时为其办理了相关的借款审批手续,并为其借款提供保证,于2012年5月向其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王向东、李彦瑾为其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书面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陈培花应承担还款责任含利息及违约金,因其违约造成的国家贴息也应一并承担。被告王向东、李彦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培花、李彦瑾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向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培花、王向东、李彦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向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王向东无关。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焦作市政府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创业提供扶持的机构,被告陈培花系河南正元食品有限公司失业人员,符合市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2012年4月11日,陈培花提交贷款申请书,以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为由申请贷款。经过审批,陈培花经营的项目为微利项目,符合政策规定,原告同意为陈培花的7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30日原告和陈培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培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并应按非微利项目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月利率为7.967‰)。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和陈培花、李彦瑾、王向东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彦瑾、王向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小额贷款担保贴息通知书,同意按照国家政策为陈培花贷款70000元进行100%贴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培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担保资金70000元及罚息663元予以扣划。因被告陈培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向东、李彦瑾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培花作为自谋职业人员,符合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其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并应按非微利项目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月利率为7.967‰)。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借款利息6692元及逾期借款利息663元。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经审查,日千分之二换算为月利率为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东、李彦瑾作为反担保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该对被告陈培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向东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规定,信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届满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届满之日起2年为2015年5月31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故被告王向东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76692元及罚息663元;

二、被告陈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向东、李彦瑾对被告陈培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陈培花、王向东、李彦瑾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