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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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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运输公司)、王恒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99号 原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西段(府城派出所东临)。 法定代表人程冬冬,经理。 原告王恒玉,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99号

原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西段(府城派出所东临)。

法定代表人程冬冬,经理。

原告王恒玉,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运输公司)、王恒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邦运输公司、王恒玉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原告王恒玉为豫HB****/豫H***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友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11月11日23时20分许,和胜利驾驶豫HB****/豫H***J挂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行驶至33公里加300米中站区境内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紧急避险车道避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和胜利、乘车人刘伟受伤,豫HB****/豫H***J挂货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和胜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规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8320元、拆检费8767.5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吊车费30000元,共计284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王恒玉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计算过高,其中关于车损鉴定费用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程序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双方共同评估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及合理的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友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挂靠协议、王恒玉的身份证,证明公司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王恒玉,挂靠在友邦运输公司经营,两者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20份,和胜利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单方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24730元,第三者责任险是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是140520元,第三者责任险是50000元,均是不计免赔;3、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主车车辆损失是147435元,挂车损失是90885元,鉴定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外委托做的;4、抢险费是18000元、主挂车的拖车服务费是9200元、吊车费是2800元、主挂车评估费7400元,拆检费8767.50元,证明该起事故支出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恒玉并不是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该两份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交警队进行的评估鉴定,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会同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事项,且该两份鉴定书中对车损鉴定方法也违反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根据车辆购置价格计算车损不应该根据重置价格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以及必要合理施救费用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其他相关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拆检费和吊车费开票时间过晚。最后,关于车损的鉴定报告,被告代理人请求向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两份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23时20分,和胜利驾驶豫HB****/豫H***J挂货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33公里加300米处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紧急避险车道时造成车辆损坏,和胜利、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和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进行抢险,原告支出抢险费18000元,由周小辉出具了发票;后原告为进行车辆维修,支出汽车拖车服务费9200元,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海鸥维修厂出具了发票;2015年3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B****/豫H***J挂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车损估价鉴定,经鉴定,豫HB****主挂车的车损为147435元(残值已扣除),豫H***J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90885元(残值已扣除),原告为此支出吊车费800元、板车运输费2000元、拆检费8767.5元,以及鉴定费7400元,分别由焦作市双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4487.5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友邦运输公司名下,友邦运输公司与原告王恒玉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王恒玉为豫HB****/豫H***J挂货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该车挂靠在友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车辆运营中发生的损失及保险费用由王恒玉承担。友邦运输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将本案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王恒玉。豫HB****/豫H***J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豫HB****主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473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H***J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65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友邦运输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