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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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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焦作市程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伟经贸)、焦作市中汽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5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67号。 负责人张万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程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5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67号。

负责人张万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程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46号。

法定代表人韩小妮。

被告焦作市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大道555号宏达名车城B座。

法定代表人黄道华。

被告薛冬至,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韩小妮,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焦作市程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伟经贸)、焦作市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贸、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伟经贸签订2012年商银解放流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伟经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硅铁,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2012年9月29日提款后,经计算月利率为9‰,截止起诉日利率未变动)。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程伟经贸,程伟经贸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29日、9月30日、12月30日还款30万元、63万元、33万元、4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2月20日,欠复利、罚息共计2996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伟经贸拒不还款,被告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伟经贸支付2012年商银解放流借字第***号合同项下所欠本金70万元;2、被告程伟经贸支付上述借款复利及罚息(其中复利、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为29961.44元)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程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对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伟经贸、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伟经贸、中汽之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薛冬至、韩小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2012年商银解放流借字第***号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焦作市商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如实发放到被告帐户,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4、2012年商银解放保证第***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各被告应对中汽之星对程伟经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程伟经贸、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未到庭参与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伟经贸签订2012年商银解放流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向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硅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上述利息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中汽之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2年商银解放保证第140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薛冬至、韩小妮签订自然人保证书,约定被告中汽之星、薛冬至及韩小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如约向被告程伟经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程伟经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2013年9月5日、9月29日、9月30日、12月30日,向原告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630000元、330000元及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归还。被告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商业银行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伟经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程伟经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即其中的本金170万元,应自2013年9月6日起至9月29日止;本金107万元,应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本金74万元,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金70万元,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属于对其逾期罚息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复利,因复利是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计收利息,俗称“利滚利”,因该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实质上已经具有赔偿和惩罚性质,如果在罚息之外另行计收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给予借款人双倍之惩罚,这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的批复》中也提到类似的规定,即,“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经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本案中,借款人没有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该罚息已经具有对出借人损失的赔偿性质,现原告提出被告应在罚息之外,另行支付复利,其主张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汽之星、薛冬至、韩小妮为被告程伟经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程伟经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