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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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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思瑞、焦思祥、焦思胜、张东莲、魏黎玲、王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50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幢1。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50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幢1。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思瑞,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思祥,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思胜,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东莲,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黎玲,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元元,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焦思瑞、焦思祥、焦思胜、张东莲、黎玲、王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涛、郝聪,被告焦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思瑞、焦思胜、张东莲、魏黎玲、王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思瑞、张东莲签订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1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思瑞、张东莲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用于购男鞋,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焦思祥、焦思胜与原告签订2013年商银个保字第12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焦思祥、焦思胜、魏黎玲、王元元同时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焦思瑞、张东莲,但被告焦思瑞、张东莲却不守合同信用,以上贷款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所欠借款,其余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思瑞、张东莲返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8770.71元;2、判令被告焦思瑞、张东莲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累计欠息为1423.97元);3、判令被告焦思瑞、张东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焦思祥、焦思胜、魏黎玲、王元元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思祥辩称,应该还钱,但焦思瑞联系不上。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我不清楚,无法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焦思瑞、焦思胜、张东莲、魏黎玲、王元元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思瑞身份证、焦思胜身份证、焦思祥身份证、张东莲身份证、魏黎玲户口本、王元元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12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三条、第二部分第八条,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3、2013年商银个保字第122****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证明根据保证合同的第一、二、三、四条,被告焦思祥、焦思胜应当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条款,被告魏黎玲、王元元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焦思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思瑞、焦思胜、张东莲、魏黎玲、王元元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思瑞、张东莲签订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1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焦思瑞、张东莲提供贷款270000元,用于购男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贷款人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焦思祥、焦思胜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3年商银保字第1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思祥、焦思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焦思祥及配偶魏黎玲、焦思胜及配偶王元元还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焦思瑞、张东莲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焦思瑞、张东莲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本金尚欠78770.71元未归还。被告焦思祥、焦思胜、魏黎玲、王元元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焦思瑞、张东莲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焦思瑞、张东莲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770.71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罚息、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2.5‰,因此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拖欠的借款本金78770.7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被告焦思祥、焦思胜、魏黎玲、王元元为被告焦思瑞、张东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焦思瑞、张东莲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焦思祥、焦思胜、魏黎玲、王元元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