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1号一幢1。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贤贤,女,1992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唐海洲,男,1962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清。 被告丁苗,女,1966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闪明亮,男,1963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买志慧,女,1963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庆锋,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吕恩河,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刘新平,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丁幸福,男,1964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马克军,女,1966年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张凯丽,被告唐晨晨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唐海洲、闪明亮、王庆锋、吕恩河、丁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贤贤、丁苗、买志慧、刘新平、马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晨晨签订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晨晨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1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签订2013年商银保字第082****号保证合同,被告杨贤贤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唐晨晨,但被告唐晨晨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唐晨晨拒不还款。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晨晨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2.5万元;2、被告唐晨晨立即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欠息0.7万元);3、被告唐晨晨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海洲、丁苗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晨晨、唐海洲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现已归还9.5万元,余款是40.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千分之十过高,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是不合法的,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为准。 被告王庆锋辩称,我和唐海洲是老同学,原来以为是给唐海洲做保证贷款,现在才知道不是唐海洲。当时签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我先签的名字。 被告吕恩河辩称,签字时我和爱人刘新平一起去,当时说是要签字没有让我看内容,直接翻到签字那一页,我就签上了名字。 被告丁幸福辩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人为准,签订保证合同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商业银行去考察的时候告诉我们有物的担保,而且告诉我们内部规定需要五个人做担保,我们才做的保证,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还款情况也存在异议。 被告闪明亮的答辩意见同上述各被告。 被告杨贤贤、丁苗、买志慧、刘新平、马克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唐晨晨、杨贤贤、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唐晨晨和杨贤贤的结婚证、丁幸福和马克军的结婚证、吕恩河和刘新平的结婚证、唐海洲和丁苗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商银个借字第082****号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三、四条、第二部分第八条,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发放到借款人账户;4、自然人保证书1份,根据保证条款,被告杨贤贤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抵押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海洲、丁苗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协议,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3年商银保字第082****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唐海洲、丁苗、闪明亮、买志慧、王庆锋、吕恩河、刘新平、丁幸福、马克军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唐晨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对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对账单有异议,被告唐晨晨还了7.5万元,闪明亮和丁幸福各还了1万元,一共是9.5万元的本金,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对证据4的自然人保证书无异议,对2份车辆抵押协议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的封面上保证人(乙方)一栏显示保证人是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在保证合同的第7页在保证人(乙方)一栏签字的也是这5个人,下面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字的有4个人:丁苗、刘新平、买志慧、马克军,她们仅仅同意保证人做担保,并没有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她们不是保证人,本案保证人仅仅是唐海洲、吕恩河、闪明亮、王庆锋、丁幸福,保证合同第3页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现各保证人未收到原告的通知,不应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对于因此给各保证人造成的信誉方面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