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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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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食品公司)、焦作市蓝波湾量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松林大道南端路西。

法定代表人范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2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范彦红,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靳香花,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禹有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食品公司)、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量贩公司)、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蓝波湾量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09****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果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8‰。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蓝波湾量贩公司签订2013商银保字第09****2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但妙字号食品公司却不守合同信用,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息1485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拒不还款,蓝波湾量贩公司、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商银借字第09****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息为14854.11元);3、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蓝波湾量贩公司、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蓝波湾量贩公司辩称,庭前被告看到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住所地是山阳区,而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法院是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即山阳区法院,被告认为解放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现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妙字号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蓝波湾量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身份证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商银借字第09****2借款合同1份、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会计业务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部分第九条,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4、自然人保证书2份,证明根据保证条款,被告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3商银保字第09****2保证合同1份,证明根据保证合同的第一、二、三、四条,蓝波湾量贩公司应当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蓝波湾量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工商注册在山阳区,本案应属于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对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可能原告的营业机构在解放区,但原告的工商注册仍然在山阳区,管辖权以工商注册为准;由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再质证。

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蓝波湾量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蓝波湾量贩公司以管辖权异议为由不予质证,但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逾期提出的,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当庭告知妙字号食品公司、蓝波湾量贩公司其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但二者仍以管辖权异议为由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09****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果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张卫东、范彦红和靳香花、禹有奎签订了两份自然人保证书,约定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蓝波湾量贩公司签订2013商银保字第09****2保证合同,约定蓝波湾量贩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自然人保证一致,蓝波湾量贩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页的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禹有奎也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并要求妙字号食品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庭审结束,被告未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0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