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号一幢1。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共双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钢材市场东区35号楼上2号。 法定代表人冯庆源,经理。 被告焦作市陆陆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钢材市场39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庆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董小灵,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张红星,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焦作市共双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焦作市陆陆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被告陆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成、被告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赢公司、冯庆源、董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赢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赢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钢板,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陆陆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保字第101****号保证合同,被告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提供自然人保证证明,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双赢公司,但被告双赢公司不守合同信用,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140万元”以及全部利息均没有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双赢公司陆续归还本金2.493326万元,剩余本金197.506674万元未还。被告陆陆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等为证证明。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赢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975066.74元;2、被告双赢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欠息为6718.79元);3、被告双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陆陆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陆公司、张红星辩称,1、原告起诉贷款事实存在,该笔贷款实际是2012年10月贷的,后来陆续还款,共偿还本息40多万元,我们有相应的还款手续,剩下的款又重新办理的借贷手续,原告主张的还了24933.26元,指的是重新办理的借贷手续。 被告双赢公司、冯庆源、董小灵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双赢公司、陆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2013年商银借字第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双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及违约责任;4、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发放到借款人账户;5、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依据保证条款被告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3年商银保字第10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陆陆公司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对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保证人的签名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我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上面法定代表人崔俊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对“崔俊祥”字迹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张红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同陆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陆陆公司、张红星未提交证据。被告双赢公司、冯庆源、董小灵未到庭参与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6,被告陆陆公司、张红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陆陆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认可,不符合司法鉴定申请条件。被告双赢公司、冯庆源、董小灵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赢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购钢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上述利息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即2014年4月10日计划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14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陆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3年商银保字第10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签订自然人保证书,约定被告陆陆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如约向被告双赢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双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借款利息归还到了2014年7月20日,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4933.26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归还本金781.86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151.4元、2014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75066.74万元及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被告陆陆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商业银行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