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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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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焦作市宇建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建昊公司)、焦作市鹏通物流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幢1。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幢1。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宇建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丰收路张建屯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小新,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塔南路西侧(李万乡耿作村)。

法定代表人崔慧洁,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董事长。

被告崔小新,女,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陈成通,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焦作市宇建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建昊公司)、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物流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陈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郝聪,被告陈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建昊公司、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宇建昊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122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建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汽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1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宇建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商银质字第1224001号权利质押合同,以汽车合格证作质押,与被告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保字第1224001号保证合同,被告崔小新、陈成通提供自然人保证证明,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宇建昊公司,但被告宇建昊公司却不守合同信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宇建昊公司拒不还款。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陈成通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建昊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宇建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市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陈成通对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成通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及2000000元的数额。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商行让我签的合同书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内容。我跟当时信贷员李洋及尚主任是熟人,所以空白的合同我就签了。

被告宇建昊公司、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商业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宇建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鹏通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健康人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崔小新及陈成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业银行借据1份、2013年商银借字第12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三条、第二部分第九条,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发放到借款人账户;4、2013年商银质字第122****号权利质押合同、2013年商银保字第122****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宇建昊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权利质押合同,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质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其应对宇建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被告崔小新、陈成通应对宇建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成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2013年商银质字第122****号权利质押合同我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自然人保证书,是我签的,但我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宇建昊公司、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自然人保证书,被告陈成通称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但该自然人保证书有被告陈成通的亲笔签名,应当视为其对内容的认可。陈成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因此对于陈成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商银质字第122****号权利质押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就质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也未提交质押物已经实际交付即质押合同生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宇建昊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1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宇建昊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汽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分期偿还,计划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6月24日,200000元;2014年9月26日4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1400000元。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贷款人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鹏通物流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3年商银保字第1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鹏通物流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崔小新、陈成通也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