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83号 放区工业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余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鼎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国际广场D栋409。 法定代表人孙辉,经理。 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利佳)与被告滨州市鼎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鼎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佳的委托代理人牛建明、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利佳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66购物电商平台建设技术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负责开发建设66购物电商平台(以下称电商平台),合同总价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先支付订金5万元,被告自收到订金后55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商平台的全部工作。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委托人交付电商平台项目,且已远远超过了服务协议约定的项目交付期限,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法解决,故根据合同协议管辖,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惠利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严重超过合同的履约时间,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该协议第七条第4款、第九条第2款②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应退还原告订金50000元;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订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4、律师函1份、EMS快递回执单1份、EMS物流跟踪详情单1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6月1日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于次日签收的法律事实,证明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履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明原告已经单方解除了协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代为建设电商平台,并承担给原告方安装部署、调试、培训及技术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2、在电商平台实施完成,在被告平台进行测试调整,经原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3、被告将所有源码交付部署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器上,同时原告按照验收标准测试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0000元;......。验收期限为:原告支付服务费后55个工作日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被告原因,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或被告单方终止协议,被告应赔付给原告已付款项的50%,并退还原告所有已支付款项。2014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订金50000元,双方的服务协议开始履行。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电商平台,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以EMS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双方服务协议;2、收到函件三日内退还订金5万元;3、收到函件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被告鼎信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收到邮件。现因被告未交付电商平台、未退还订金、亦未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1、服务协议第七条为乙方(被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2款的内容为:如因被告设计缺陷导致所开发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在3日内解决问题。若被告不能解决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0%;2、服务协议第九条为协议的补充、变更、终止,其中第2款②项的内容为: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不能履行协议义务而导致网站无法使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除必须退还原告所付款项外,并双倍支付原告所付的前期款项以视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二款对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有明确的约定,即在被告不能履行协议义务而导致网站无法使用时,原告获得单方解除权,但应提前5天通知被告。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应自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之日起的第六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订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订金,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开发建设电商平台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故该50000订金的实质性质应为合同预付款。在原告交付合同预付款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商平台及配合原告调试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双方服务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退还订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被告返还订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原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七条和第九条的相关约定计算,但无论是第七条还是第九条,均是指被告建成电商平台系统并交付原告使用后,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如何处理的内容,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根本未建成电商平台,也不可能将电商平台交付验收和使用,故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应适用双方服务协议第七条及第九条的相关约定,应按双方服务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专门约定。此外,从服务协议第七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第九条“协议的补充、变更、终止”大标题也可以看出,该两条约定主要规定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如何调整合同内容,并非针对违约责任的专门约定,而在服务协议第十条,双方专门约定的即是“违约责任”,故适用该条约定更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鼎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鼎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66购物电商平台建设技术服务协议》自2015年6月7日解除; 被告滨州市鼎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订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合计75000元; 驳回原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650元,被告滨州市鼎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