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单位员工。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诉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因出车没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到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庆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一次几千元用于出车,但是我大概干了3年多,不但没挣钱还一直赔钱,我不应偿还。关于原告起诉的2009年5月12日和2010年11月18日我分别借款20000元的事我没有印象。 原告豫通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款凭证,借款金额20000元用于出车,单位领导已批字,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现金借款凭证,两份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国庆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之后是否收到借款记不清楚了。 被告张国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2日,张国庆向原告豫通物流公司借款20000元,并填写了借款申请(现金专用)的单据,单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途出车用,借款人张国庆”,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原告豫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来铜在单据上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名。2010年11月18日,张国庆再次向豫通物流公司借款,并填写了借款申请(现金专用)的单据,该份单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未载明借款用途,张国庆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许来铜在单据上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名。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因无法达成还款协议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庆向原告豫通物流公司借款,并填写了借款申请(现金专用)的单据,该单据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人,并且有豫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签字,结合原、被告庭上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均认可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辩称其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赔钱,所以不应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张国庆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姬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