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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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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毛与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翟全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徐小毛,男,1954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 被告翟全敏,男,1964年6月23日生。

(2015)修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徐小毛,男,1954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

被告翟全敏,男,1964年6月23日生。

原告徐小毛诉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店)、翟全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史国庆,被告翟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秋期间,经被告翟全敏联系,原告到被告东方酒店处从事地面施工、粉刷、砌筑沟井等工作。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翟全敏照脸为原告结算工资。施工结束后,原告应得工资168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翟全敏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也是打工的,是东方酒店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东方酒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翟全敏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二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修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翟全敏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录音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东方酒店干活的事实,以及没有给原告开工资的事实。3.翟全敏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方酒店的出工记录。4.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他工人和翟全敏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东方酒店认可原告干活的事实和拖欠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经翟全敏介绍去东方酒店干活,二被告承诺原告由翟全敏照脸结算工资。

被告翟全敏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其都认可。但应该由被告东方酒店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调取询问笔录25份,工资清单1份。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翟全敏、东方酒店的关系,以及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翟全敏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是劳动局指使工人那样说的。笔录上陈述工人的工资数额翟全敏认可,但是工资标准是东方酒店定的,不是翟全敏定的,笔录中工人陈述翟全敏是包工程的,是包工头,翟全敏本人不认可。

被告翟全敏、东方酒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春季至秋季,被告翟全敏雇佣原告到被告东方酒店处从事建筑工程相关工作。原告与被告翟全敏约定,由被告翟全敏照脸为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应得1680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被告翟全敏雇佣原告到被告东方酒店处施工,所以被告翟全敏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二、原告的工资款产生于被告东方酒店的工程,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东方酒店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所以被告东方酒店亦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现被告翟全敏和东方酒店均未能举出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68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毛工资款1680元。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全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蕾

审 判 员  姜甜甜

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