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秀连,女,1941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同,男,1981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秀连诉被告曹世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曹世同及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曹世同驾驶豫07F1391号农用四轮车在卫柿线方庄转盘处与赵学义驾驶承载原告张秀连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损伤。现因赔偿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656.9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958.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准,应依照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很清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复核,此事故认定书有法律效力。2.原告的损失有以下证据证明: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住院费用总清单,到现在医院的帐还没有结;外购药证明4份、门诊治疗票据3份。3.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赵新良的误工损失。4.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被告为原告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票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被告曹世同驾驶豫07F1391号农用四轮车,行驶至方庄转盘时,与赵学义驾驶、承载张秀连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秀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世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张秀连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预付2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于1941年6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曹世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秀连相撞,造成原告张秀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世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正当理由及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曹世同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139.69元,外购药费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x30元=1080元,营养费36天x10元=360元,护理费78元x36天=280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x6年x10%=564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634.35元,扣除被告预付的2000元医疗费,剩余35634.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世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连35634.35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为612元,由原告承担267元,被告曹世同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