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少民周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姜某,女,1985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1959年12月30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梨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鉴于原告系智残人且属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其他收入,原告承担的150元诉讼费准予免交。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