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少民初字第31号
委托代理人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