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少民云初字第5号
被告郝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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