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张正平,男,1965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福金,男,1971年3月21日生。
原告张正平与被告章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章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到期后经讨要共还款2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525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2015年5月底)合计4025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借款还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51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尚余借款5000元未给付,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被告没有给付过原告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2、被告实际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3、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即月息1.5分,期限3个月,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余35000元借款本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从其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55000元借款,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福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平借款35000元及利息5100元;
二、被告章福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平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章福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麦已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