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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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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小朝与吴战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88号 原告庞小朝,男,1950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战稳,男,1975年9月5日生。 原告庞小朝诉被告吴战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修民郇初字第188号

原告庞小朝,男,1950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战稳,男,1975年9月5日生。

原告庞小朝诉被告吴战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朝及其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战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妻子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伙同其妻子去找该男子,在修武县运河北街附近因认错人误将原告打伤。被告被修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战稳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52.52元,误工费118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战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庞小朝在此次事件中损失的数额为多少及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庞小朝举证如下:1、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被告殴打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472.65元的事实。

被告吴战稳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因被告妻子与一男子发生争执,被告吴战稳即伙同其妻子去修武县运河北街找该男子,被告因认错人误将原告打伤。修武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告吴战稳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吴战稳拒不赔偿原告庞小朝的各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2.65元,护理费78元/天×17天=1326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66.83元/天×17天=1136.11元,共计6614.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战稳因认错人误将原告打伤,被修武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应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战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战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小朝医疗费3472.65元,护理费132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6.83元/天×17天=1136.11元,共计6614.76元;

二、驳回原告庞小朝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战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