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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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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锦秀钻石城3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永乐公司院内。 法定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锦秀钻石城3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永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子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元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油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保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子许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行研制的3T/时牧草烘干设备,总金额303800元,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保证工艺合理顺畅,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288610元,但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经六次调试仍未达到约定的使用标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7日内将设备调试达到合格、生产的产品达标,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无任何回应。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8861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697.15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合同解除后,原告所请求的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和赔偿相应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烘干设备、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的数额;2、通知书、圆通快递邮寄单、快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烘干设备经多次调试,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在相应时间段内将该设备调试成功,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安排人员调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设备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货运协议、设备运费证明各一份,正泰电器收据一份,吊车费证明三份,货物托运单两份,调试所用柴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设备以及进行安装调试所花费的费用,上述费用及原告所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设备收货清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方调试过,但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不能去原告处维修;对证据3中不是正规发票的票据以及证明不予认可,对柴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安装调试的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单、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烘干设备没有质量问题;2、照片8张,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前后,原告去被告处购买牧草烘干机,证人去原告处看种植的牧草,高度是30厘米,和香的粗细一样,一季度收割4、5次,原告说不会让牧草长到木质化,证人这才给原告说被告的机器能够达到原告的要求,然后双方签订合同。证明原告用于烘干的原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所以被告提供的设备才出现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情况;3、设备发货清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针对的是连续粮食干燥机,而原告购买被告的是牧草烘干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合格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是空白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清其证据来源,其次合同约定的是蛋白桑饲草,并没有对其具体规格进行约定,被告仅提供部分照片,不能证明其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对证人的出庭证言,因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且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设备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通知书、圆通快递邮寄单、快件查询单,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经多次调试后,现该烘干设备所生产的产品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货运协议、设备运费证明、正泰电器收据、吊车费证明、货物托运单、调试所用柴油发票,其证据指向,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设备收货清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合格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设备发货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发货清单除手写部分外,其与均在收货清单上予以注明,故本院对于发货清单与收货清单中一致部分及调试新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3T/时蛋白桑饲草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生产安装调试完毕,保证3T/时蛋白桑饲草烘干设备连续日均产量不低于24吨(每日工作8小时),烘干的蛋白桑饲草经水份测定仪测量不高于15个水分点;被告自原告交付订金之日起4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不能按规定日期向原告提供合格设备或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调试合格,应全部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按照不低于原告已支付款项的一倍的标准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数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增加赔偿额。2014年6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订金80000元,7月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设备款208610元,共给付被告2886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7月6日3T/时蛋白桑饲草烘干设备运抵原告处,经被告安装调试7次,调试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现该烘干设备仍未投入生产使用。

另本院2015年3月16日对3T/时蛋白桑饲草烘干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核实了烘干设备主要零部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3T/时蛋白桑饲草烘干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又放弃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