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一初字第265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3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相知甚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谩骂殴打。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书面保证痛改前非,但过后又是我行我素。原被告再婚后确无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为此请求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TCL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个。价值约5000元,请合理分割。另原告自贷3.4万元用于经营鞋业批发,被告自贷4万元用于经营煤沙生意,双方属各自经营。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判令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至登记结婚这一年双方已经同居,并且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为了生活发生吵嘴是有的。3.原告所述的财产,冰箱、热水器、洗衣机、厨房厨具不属于共同财产,是婚前被告出资的,属于被告的财产,原被告领过结婚证后被告购置电动车和电视一台,还修建了现住房顶的钢构房,被告借银行款4万元,加上自己出资3万,还借朋友1.5万元,用于鞋业生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的话,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5000元和三金,请求酌情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若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若准予离婚,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失一万元,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和三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上说明被告不再打人骂人,保证不和原告动手,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2014年9月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照片3张。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还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真实性。5.2014年8月9日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贷款的合同。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在银行的贷款合同。2.借王某某1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2013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同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举行典礼,2013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彼此有一定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共同生活中有一定摩擦,但无根本性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和睦及今后长期生活考虑,夫妻感情仍能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