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185号
原告庞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8日儿子出生,2001年12月29日女儿出生。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自2005年下半年被告经常在外乱跑,原告独自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51元抚养费,至女儿自满18周岁;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王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1月23日结婚,1995年10月18日儿子王某甲出生,现已成年,并已结婚。2001年12月29日女儿王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不断因家务事生气,2014年8月被告王某某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本院征求王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良好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王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愿。抚养费由被告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的25%支付抚养费,即每年2354.03元。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后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2354.03元,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