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37号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71年生。
被告刘某丙,男,1968年生。
被告刘某丁,男,1966年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玲、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四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身体多病,患有腿疾,需要治疗,因原告无钱治疗,故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治疗的费用及其小病治疗每月给付原告费用20元及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用200元。因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证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判令被告每人承担原告大病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小病治疗每月给付原告费用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辩称愿意赡养原告,让原告回家生活,不愿拿钱让原告在外生活。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以何种方式赡养老人以及应履行具体义务是什么。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四被告四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现原告年龄较大,且患有腿疾,需要治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方式,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不与子女共同生活,而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每月2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费参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原告共有四个子女,每个被告应各自承担每月150元,支付时间从立案时即2015年3月份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有效票据为准,由四被告各自承担四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自2015年3月份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当月赡养费150元;
二、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以有效票据为准,于实际发生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