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少民周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都某某,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云台山山味大酒店工作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1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23日非婚生女孟某甲出生。因被告不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加上生女后对原告不予照料,原告于2012年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也不拿抚养费,原告现在焦作打工独自抚养女儿。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孟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孟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因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婚生女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抚养?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500元生活费的理由及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簿、非婚生女孟某甲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及非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的事实;2原告所在村委会印章使用签证明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及非婚生女需要办理户口,原告须取得抚养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非婚生女出生证符合证据特征,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及非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的事实;原告所在村委会印章使用签符合证据特征,证明非婚生女需要办理户口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9年在云台山山味大酒店工作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1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23日非婚生女孟某甲出生。2012年原告回娘家生活独自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主张权利,视为对非婚生女儿抚养权的放弃。考虑本案案情,非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原告请求双方的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酌定被告每月承担非婚生女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都某某抚养;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非婚生女孟某甲
2012年7月起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给付);
被告孟某某每月按300元给付非婚生女孟某甲2015
年10月起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