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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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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贺某某,男,193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5)修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某某,男,193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0年举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女儿,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并经常发生吵架、打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确认原被告双方此前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60年典礼后一直共同生活,感情比较深厚。如今,子女因财产纷争唆使原告起诉离婚,令人心寒。2.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给付被告相关治疗费用。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修武县龙山陵园公墓一处和工商银行存款及基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子女赡养原被告两位老人的协议书。2.家庭固定财产分割的协议书。证明新街新村5巷25号二层楼房一座归张某某所有,修武县老城街党校路东单元楼南单元南户二楼归贺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和赡养事宜已经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患疾病及购买药的花费。2.河南天基权科技售后服务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基金。3.公墓证及收款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公墓。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60年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育有三个女儿。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50多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问题上意见不统一,产生一定摩擦,但夫妻二人本身无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扶持,以夫妻感情为重,多为晚年生活考虑,二人矛盾仍能化解,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财产所有权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离婚纠纷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甜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