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蒋海江,男,1974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薛垂流(又名薛长流),经理。
原告蒋海江诉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江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由让原告交纳了50000元现金,但被告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交纳的协助办理房产证费用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案件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有无收取原告交付的协助办理房产证款项50000元;若收取,被告应否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之前购买了被告的县城关中学东数第三家门面房,2014年5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款项50000元,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收取原告蒋海江50000元,为协助原告办理门面房房产证。后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收取原告蒋海江50000元,用于协助原告办理门面房房产证,后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行为,致使最初目的未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海江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