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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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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荣与皇甫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李秀荣,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永青,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秀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 被告皇甫建设,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新爱,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

(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李秀荣,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永青,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秀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

被告皇甫建设,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新爱,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皇甫建设母亲。

原告李秀荣诉被告皇甫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辛永青、宋庆鹏,被告皇甫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史新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荣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皇甫建设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张茹集卫生院北侧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张茹集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左第6.7.8.9及右第8.9.10肋骨骨折,血胸、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内出血等症状。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8732.88元。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4日,原告起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9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5年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医疗费5194.59元,交通费268元,误工费2575.2元,护理费2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复印费13.5元,合计1096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甫建设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8日,所有赔偿事宜,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在执行过程中已和解结案,原告李秀荣表示针对此次事故不再要求任何赔偿,被告的母亲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2009)博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皇甫建设赔偿原告李秀荣一期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并未处理的事实;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5张,外购药单据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费用;5、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6、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诉讼的复印费用。

被告皇甫建设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3、4组证据材料,关于原告二次手术中取钢板的治疗及相关花费无异议,在博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与花费不予认可,外购药不认可。交通费、复印费请求法院酌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执行和解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被告不应再行赔偿。

原告李秀荣质证后认为,该和解协议仅针对(2009)博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内容,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故被告应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二次手术治疗的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4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采信合法有效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张,计款4484.89元,其他门诊票据及外购药单据,因无相关诊断证明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复印费13.5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申请书仅是原、被告针对(2009)博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自行和解,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皇甫建设驾驶豫HU5071号二轮摩托车沿高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茹集卫生院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李秀荣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荣于2009年8月14日将被告皇甫建设诉之博爱县人民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原告李秀荣同意被告皇甫建设赔偿20000元,同意(2009)博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秀荣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的继续治疗,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4484.8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术后每2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

经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皇甫建设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皇甫建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皇甫建设赔偿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原告李秀荣的医疗费4484.89元;原告住院共计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请营养费14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计算依据,误工天数37天,计款954.51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计算依据,护理天数37天,陪护1人,计款954.51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复印费13.5元。上述款项合计6957.4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建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医疗费4484.89元、护理费954.51元、误工费9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3.5元,计款6957.41元;

二、驳回原告刘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皇甫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