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毕海兵,男,1985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路永亮(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昌伟,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海兵诉被告刘昌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路永亮,被告刘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月6日,原告入住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阳光宾馆403房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原告所住的宾馆内用购买的水果刀将原告颈部划伤,造成原告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并致急性肾衰竭等并发症,经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2014年2月5日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刘昌伟因犯故意伤害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事诉讼期间,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残疾,需要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复查费2642元、外购药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53113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84元、住宿费1738元、鉴定费2100元、其他损失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4593元;2、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复查费用及其他损失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毕海兵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主体基本情况;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颈部划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病历1套,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费票据1张,以证明住院支出医疗费6380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家属支付,原告未起诉;5、检查费单据17张,以证明原告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2871.11元;6、安阳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23日的诊断证明1份,外购药发票1张,尿激酶小票1张,以证明外购药物费1500元;7、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出具的毕海兵2013年收入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依据;8、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9、博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张,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租房居住于博爱县城镇清化镇九街丹凤巷;11、原告及其儿子毕某某户口本,以证明毕某某系原告儿子,在原告残疾时不满8周岁,需要原告抚养;12、小学生综合素质报告书1份,以证明毕某某在卫东小学就读;13、毕某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1份,以证明毕某某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4、出租车票据836张、火车票45张,以证明交通费10184元;15、住宿费单据10张,以证明住宿费用1488元;16、鉴定费单据3张,以证明鉴定费用2100元;17、轮椅租金费收据(168元)1张,患者备用物品单(原告入住ICU时配备的物品,计200元)1张,以证明其他损失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刘昌伟依法构成自首,该判决书没有予以认定,量刑过高。对第4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无病历印证。对第5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如下:(1)该医疗费单据部分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单据中,属于重复要求;(2)这些单据均没有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处方等相关证据印证;(3)部分医疗费单据为原告就诊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属于擅自扩大损失,依法不应认可。对第6组证据材料安阳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23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病历相印证,该证明的诊断结果是急性肾功能衰竭与本案无关;对外购药品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外购证明予以支持。对第7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无制作人、法定代表人签名,超过个税起征点,无相关纳税证明印证,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实。对第8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以唯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检材来源不合法。对第9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单位是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毕海兵而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工作单位是月啤,加盖的印章没有编号,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第10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制作人签名,无租房合同、房屋出租人证言印证。对第14组证据材料中火车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以及2014年10月31日以外的其他时间段以外的其他火车票不予赔偿,另外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认可的火车票仅限原告及妻子,其他人员不予认可。对第15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以及2014年10月31日以外的其他时段住宿费单据依法不予赔偿;2014年6月11日住宿费单据为月啤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16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其中的鉴定费单据的异议为收取单位与出具鉴定结论单位不相符;对2014年10月31日门诊收费单据(0208197)有异议,医疗服务项目是护理人数期限,意思表达不明,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2014年10月31日门诊收费单据(020818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17组证据材料租用陪护椅收据有异议,无病历相印证(病历中应当有要求陪护的医嘱),法医鉴定认定需要“护理”不是“陪护”。对第3、11-13组证据材料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材料因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超出一年且无其他相应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对第10、17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对第12、13组证据材料,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超出举证期间,经询问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14组证据材料的交通费单据多数系连号,对此本院酌定为3212.5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