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红涛,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滑庆华与被告王红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章、被告王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应被告请求到被告处做技术指导(双方存在电子垃圾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豫A676VK轿车到被告处按要求做了技术指导,当日下午六时驾车离开时,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技术不到位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轿车扣留,并指示他人将大门关闭不让原告走。原告于7月19日报警,后经博爱县月山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至今原告的车辆仍在被告处扣留。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非法扣留原告所有的豫A676VK轿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扣车事实存在;但要求原告将提供给被告的技术服务问题解决以后可以退还;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扣车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否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扣豫A676VK轿车行为的事实。3、出租车票据300张,计款3000元,以证明原告雇车所支付的费用及扣车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均为连号的出租车票,明显属于伪造证据,不是实际发生费用,若是实际发生费用原告需要提供出租车司机证明,坐车时间、坐车的出发地和目的地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其损失。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扣车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被告存在电子垃圾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6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到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当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技术不到位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A676VK别克牌白色轿车扣留,该车至今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私力破坏物的占有的现有秩序。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技术不到位为由私自扣押诉争车辆并拒不返还,无相关法律依据,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扣车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滑庆华豫A676VK别克牌白色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滑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