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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树友与李小波、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程树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小波,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程胜利,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程树友诉被告李小波、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

(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程树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小波,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程胜利,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程树友诉被告小波、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波、程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小波因做生意向原告程树友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息3%,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小波、程胜利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李小波于2013年6月4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程胜利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小波、程胜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小波向原告程树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程胜利为其借款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载明:“今借到程树友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期限一年,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我程胜利自愿还上。借款人李小波,担保人程胜利,2013年6月4日。”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小波已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未再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波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程胜利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还,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波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程树友认可,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已结清。原告主张利息,因其对双方约定利率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4日之后的剩余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树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程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胜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