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永山,又名贺四清,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杜瑞良,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三,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贺光裕与被告贺永山、杜瑞良、马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海、被告贺永山、被告杜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马小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创建预制厂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当时三被告雇佣原告在所建的预制厂看大门),被告贺四清和原告商量借款一事,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亲戚朋友家借钱,加上自己家的钱,共凑了60000元,在原告去看大门时带去,面同被告贺四清将钱交给了被告杜瑞良,被告贺四清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一月一付,三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9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每月9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贺永山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及利息一事无异议,三被告合伙开办预制板厂,这钱不是其个人使用了,用于厂里。其和马小三已经不在厂里工作了,没有退伙,杜瑞良现在还在经营这个厂,这钱应该由杜瑞良偿还。 被告杜瑞良辩称:该债务不应该由其承担,诉状陈述不实,这钱并没有交给杜瑞良,被告杜瑞良没有以个人名义借过原告款,故不应偿还。 被告马小三辩称:2012年其听原告和贺永山都说过,建厂的时候借给厂里6万元,我们三人原来是合伙办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下水磨贺光裕陆万元正(利息1.5分),此款用于建予制板厂用。下水磨预制厂贺永山2012.9月15号。 经质证,被告贺永山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杜瑞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见过该条,该借据只能证明被告贺永山出具,不是被告杜瑞良出具,若是预制板厂借款应该加盖公章,若是三人合伙借款应该三人都签名。 经质证,被告马小三认为其知道有该笔借款,但是没有见过条据。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分别载明:1、今借到贺光裕现金叁万元正。月息1.5分,每月15号结息。下水磨贺四清。2012.9.15号。2、今借到刘某某洋贰万元正。月息1.5分,每月15号结息。下水磨贺四清。2012.7.15号。3、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正。月息1.5分,每月15号结息。下水磨贺四清。2012.9.15号。以证明原告起诉的6万元为原告3万元、刘某某3万元。 经质证,被告贺永山无异议,因为原告经手的6万元,原告要求打总条,后来又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以前的条未收回。 经质证,被告杜瑞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杜瑞良的主张。 经质证,被告马小三认为未见过该条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再次提交的三份借条,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万元的借条,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贺永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让协议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杜瑞良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三被告合伙,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杜瑞良出借的。 经质证,被告马小三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杜瑞良、马小三对被告贺永山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瑞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在下水磨厂用的是该营业执照。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2011年2月17日营业执照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出具。 经质证,被告贺永山认为,没见过,不知道有该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马小三认为没见过该营业执照。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杜瑞良提交的博爱县七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法定代表人为牛奔。而法人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为杜瑞良。该二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下水磨预制板厂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博爱县七鑫建材有限公司,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马小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三被告合伙在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开办预制板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厂从事门岗工作。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贺永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该款均是原告经手给被告贺永山的,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1.5%,每月15号结息。后经被告杜瑞良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永山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系三被告合伙开办预制板厂期间的债务,三被告作为预制板厂的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案外人刘某某的3万元借款,可由刘某某自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永山、杜瑞良、马小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光裕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光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贺永山、杜瑞良、马小三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