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郜国利,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赵春梅,女,1970年1月9日出生。 原告郜国利与被告陈永红、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国利、被告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元月14日,被告陈永红从原告郜国利处共借走7.5万元,并于2013年元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春梅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陈永红于2012年9月起外出,一直未归,直到2013年2月春节期间回来,二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期间,二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子一女均由被告赵春梅独自抚养,被告陈永红也没有支付过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赵春梅对原告诉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被告陈永红所借款项既未经被告赵春梅同意,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永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陈永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该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永红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是在被告陈永红出具欠条后。 经质证,被告赵春梅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永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春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2、证人许某某、郜某某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永红于2012年9月外出打工,长期未归。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春梅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陈永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材料虽证明被告陈永红外出打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被告陈永红个人债务,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陈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永红、赵春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被告陈永红向原告郜国利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3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利息为1500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欠据2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郜国利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永红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赵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永红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红、赵春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郜国利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永红、赵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