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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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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文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48号 原告王增文,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李刚,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良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增文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

(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48号

原告王增文,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李刚,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良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增文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文、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借据收回,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载明月利息一分五。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8个月利息2400元,合计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经过及钱数无异议。2015年6月10日经中人程中杰说和,被告给原告15000元,这笔帐的本金、利息已经结清,并且原告已经把借条归还给了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余额本金5000元、利息2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增文现金贰万元整,利息壹分伍,2014年4月1号,李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增文现金贰万元整,利息壹分伍,2014年4月1号,李刚。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中人程某某去原告家协商原、被告借款一事,说给15000元,要看条,这样我抄写了借据给中人了。中人说给15000元了结,我未同意。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告抄写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给付15000元,借款一事全部了结,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4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将原借条收走,给原告出具了本案的2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过后,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本金,剩余5000元本金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返还原告15000元,双方借款已经了结,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增文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合计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