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全省诉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全省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份起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8月1日该公司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被责令停产为由,委派纪悠悠、廉民生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除养老保险以外其他社会保险和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及发放休息日工资为由,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539.6元、赔偿损失66556.8元、带薪休假工资12040元、休息日工资138460元,合计294596.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036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行为,被告虽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仅交了6个月),由于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得到相关社会保障,同时被告长期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和支付休息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7539.6元、赔偿损失66556.8元、带薪休假工资(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12040元、休息日工资(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138460元,合计2945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不应该是河南恒裕,应该是博爱恒裕。因原告2001年4月在博爱恒裕工作,2014年8月1日博爱恒裕将原告所工作的焙烘车间整体租赁给了被告河南恒裕,所有工人维持不动,人事关系整体转到河南恒裕。2014年8月29日博爱恒裕被责令停产,原告所在的车间也在其中,厂就在博爱恒裕内,车间都已拆除,生产工人的人事关系又归回博爱恒裕,所以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对,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违法。二、经济补偿金77539.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三、赔偿损失66556.8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依据,未提供损失的证据,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畴,职工不属于追缴的主体。四、带薪休假工资12040元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焦作市各行政部门都没有带薪休假工资。《劳动法》第49条规定:“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博爱县不能和国家企业相比,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依据。五、关于节假日工资138460元的问题:1、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以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事实存在;2、被告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领导考虑到这个问题,所以发放的节假日工资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如:每年年底的奖金、每月休息两天工资照发、夜里加班补助费、场内职工老人的每月补助、孩子上大学的补助、春节期间的三倍工资和节假日的免费餐等。以上这些费用都是以多种形式给职工发的节假日工资,只不过变通了方式。根据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有误?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3、原告唐全省诉请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协议书、解除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工作的车间是被告承包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应该是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该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4月,原告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工作的车间整体租赁给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所有工人维持不动,人事关系整体转到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原告所工作的车间也在其中,厂就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厂内,车间也都已撤除,生产工人的人事关系又归回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所诉主体不对。 原告唐全省质证后认为,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份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更无关联性,因此,该两份协议书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存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意愿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其工龄一并计入新用人单位,因此,刚才被告方坚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说法是不对的,结合刚才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两份协议书足以证明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反应了两个公司车间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唐全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环保局下达的督查通知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是政府责令公司停产,限期撤除,这是国家指令性要求撤除的,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唐全省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该通知责令停产的对象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的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方以被责令其他单位的督查通知来抗辩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此该通知仍不能作为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全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唐全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通知结合刚才被告的督查通知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这份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当时这个车间就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厂内的,所以下达这个督查通知也包括这个车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加盖了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明确记载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唐全省也已经签收,故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