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69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吕继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琚志强,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该局职工。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靳友利,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付凤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姚小平诉被告博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博爱县房管局)、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靳友利、付凤平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军、被告博爱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告靳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付凤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平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博爱县房管局将安顺居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靳友利,被告靳友利又分包给被告付凤平。2012年5月,被告付凤平找到原告姚小平,让其从事安顺小区9号、11号、12号楼的披顶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付凤平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共欠原告工资款37968元,结算单上标注:同意该款从被告靳友利处领取。原告姚小平向被告靳友利讨要工资,被告靳友利推托不付,后原告又向其他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7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房管局辩称:房管局是通过招标将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对原告根本不认识。 被告靳友利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没在被告工地干过活。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被告付凤平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同四被告谁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姚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五建公司的基本情况;2.博爱县房产管理局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博爱县房产管理局为涉案小区建设的发包方,河南五建公司为承包方;3.被告付凤平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未支付。 被告博爱县房管局质证后,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材料不清楚。 被告靳友利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付凤平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记载了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登记情况以及工程招标情况,且被告博爱县房管局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付凤平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博爱县房管局、河南五建公司、靳友利、付凤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姚小平在被告付凤平承包的博爱县安顺居小区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103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凤平为原告姚小平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姚小平的工资为37968元,后原告姚小平讨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姚小平为被告付凤平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姚小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姚小平请求被告博爱县房管局、河南五建公司、靳友利共同支付其工资款。本院认为,从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姚小平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姚小平与被告付凤平构成劳务关系,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姚小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凤平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小平工资款37968元。 二、驳回原告姚小平对被告博爱县房产管理局、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友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付凤平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峰 审 判 员 王红霞 代审判员 王修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