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逯志恒(又名逯才),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孙本让诉被告毕胜利、逯志恒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让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逯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本让诉称:2013年6月前,原告带人在二被告所包的工程处干活,最后经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7300元工钱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劳务报酬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逯志恒辩称:欠原告孙本让的工资款属实,但是主要是由被告毕胜利照脸的,被告毕胜利是主要承包人,被告毕胜利不领被告逯志恒去,被告逯志恒都不认识人,只有经被告毕胜利签字才能拿到钱,被告逯志恒签字不行,最后工程款算账也是被告毕胜利去领的,被告逯志恒没有去。 被告毕胜利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中的谁构成劳务关系,工资款应由谁来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本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调解过,事实清楚,印证了欠条的真实性。 被告逯志恒质证后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毕胜利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逯志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技术员结算的工程平方数;2、记工的考勤表;3、2012年工人开资表;4、给原告孙本让等人帮工表;5、当时干活的施工记录。被告逯志恒以此证明主要承包人是被告毕胜利,由被告毕胜利照脸拿工资钱。 原告孙本让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逯志恒不是承包人。 被告毕胜利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记载了工程是由被告毕胜利、逯志恒共同承包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毕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逯志恒也承认自己是承包人,但认为主要承包人是被告毕胜利。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孙本让在被告毕胜利、逯志恒共同承包的焦作市中站区和美小区提供劳务,二被告欠原告孙本让工资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毕胜利、逯志恒给原告孙本让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程款未付,柒仟叁佰元正,毕胜利、逯才。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本让为被告毕胜利、逯志恒提供劳务,被告毕胜利、逯志恒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胜利、逯志恒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本让劳动报酬7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胜利、逯志恒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