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经理。 原告李艳明诉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明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面硬化处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下原告40000元工资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2014年12月31日结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艳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8日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李艳明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记载了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李艳明的工资款数额,且有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本院确认该欠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艳明在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面硬化处理工程中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下原告李艳明工资款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李艳明出具了证明,载明欠原告李艳明工资款4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艳明在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艳明工资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