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倩倩,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兵瑞,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泽海诉被告宋倩倩、被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泽海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宋倩倩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海诉称:原告是货车驾驶员,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受雇于被告宋倩倩和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为其豫HF9526号车任驾驶员。2014年7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山西省中阳县境内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急救原告被截去下肢,构成严重残疾,并花费大量医疗费,须终身佩带假肢。 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为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宋倩倩和广通运输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和车主,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已安装)2800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3000元,合计55081.5元;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未安装)以及假肢长期维护费等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倩倩和广通运输公司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5823元、护理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未安装)112000元、假肢长期维护费380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84693元。 被告宋倩倩辩称:1、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但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理应自行承担本人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有些要求过高,有些属于预见性设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在行车过程中由于其重大过失行为给被告造成的46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给予赔偿。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双方交通事故,本案应当追加本起事故的另一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2、在核实本案的肇事人员、肇事车辆均符合上路条件,且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泽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山西省中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各方的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王泽海是该车的驾驶员;3、豫H105R号车的行车证(挂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车所有人是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是合法车辆;4、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公司的承保状况;5、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原告的住院单据一张,门诊治疗单据八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状况;7、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合法;8、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需要更换的假肢的费用以及佩戴时间;9、恩德莱公司的文件五份,包括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复印件、假肢制作师从业资格证、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该公司具有更换假肢的资质;10、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收费单据一份,金额为28000元,原告以此证明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11、法医鉴定报告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12、检查费单据一份,金额为140元,另外还有一个鉴定费700元的单据,在鉴定所还没有拿过来;13、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人民政府和苏家作乡寨卜昌村委会联合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居住地已划归焦作市地区管辖。 被告宋倩倩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出证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由法人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刘吉祥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定事故逃逸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四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五、六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泽海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并未经过审验,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材料合法性有异议,对于王泽海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及安装的价格、更换周期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结论,而恩德莱太原分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其营业范围也没有鉴定资质的显示,故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恩德莱太原分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对第十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是否安装;对第十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三组证据材料合法性有异议,依据规划法的规定,村镇的设置、撤销应当由省级部门出具规范性法律规定,该组证据苏家作乡人民政府及苏家作乡寨卜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此该证明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