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文涛,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郝金清与被告赵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清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沙发生意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原告沙发时欠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沙发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沙发货款贰万元整(20000),2012.12.12,赵文涛。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文涛在原告处购买沙发欠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金清货款200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