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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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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祥诉被告冯小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7号 原告张立祥(又名张国正),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男,1981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冯小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立祥诉被告冯小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7号

原告张立祥(又名张国正),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男,1981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小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立祥诉被告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祥诉称:2012年,原告张立祥在被告冯小军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7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一直到现在不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小军未答辩。

原告张立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原告张立祥以此证明被告冯小军拖欠其工资款1770元。

被告冯小军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记载了被告冯小军欠原告张立祥的工资数额,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张立祥在被告冯小军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冯小军提供劳务,被告冯小军欠下原告张立祥工资款。2013年1月27日被告冯小军给原告张立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张国正工资款1720元,洋壹仟柒佰贰拾元,另加伍拾元正。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立祥为被告冯小军提供劳务,被告冯小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小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立祥工资款17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小军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修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