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柴小顺,男,1956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樊梨花,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承干,男,1965年10月30日生。
原告柴小顺诉被告范承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小顺及委托代理人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承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经同村村民焦小平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干粉刷房屋活,当时约定大工每天160元,原告系大工。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项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视听资料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一行人到山西打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柴新成、柴小顺每人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柴新成、柴小顺二人出具了每人960元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柴小顺9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柴小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承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小顺工资款96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