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李计划,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伟,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明,员工。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计划诉被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汽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东伟、被告和风汽车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李东伟驾驶豫CC6335号大货车行驶至中州铝厂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支付38000元后不再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76.77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车损1620元、误工费9451元、护理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13元,共计139591.61元,扣除被告李东伟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101591.61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东伟、和风汽车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东伟辩称,其在中州铝厂医院分别垫付了394.9元和38000元。
被告和风汽车辩称,车辆挂靠到其公司,实际车主是李火举,该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都在理赔范围内,和风汽车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是什么。2.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一份。3.中铝医院诊断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收据、病历及外购药证明二份。4.七贤镇卫生院处方一份、门诊收据二张。5.交通费票据一组。6.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7.工资表一份。8.鉴定意见书、建议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李东伟提交中州铝厂医疗发票两张,收条一份。
被告和风汽车提交运输合同书一份和保单二份。
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法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东伟驾驶豫CC6335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铝厂区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WD59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东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肩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李东伟为原告垫付394.9元医疗费,另外给付原告38000元。豫CC6335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1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945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21%=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13元。上述共计135668.39元。因豫CC6335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东伟已付原告的3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应再支付原告97668.3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计划97668.39元。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为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