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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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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成与李小国、李小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修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玉成,男,1953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国,男,1948年8月22日生。 被告李小臣,男,1955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成诉被告李小国

(2014)修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玉成,男,1953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国,男,1948年8月22日生。

被告李小臣,男,1955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成诉被告李小国、李小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被告李小国、被告李小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南街路南,由修武县房管局1990年11月2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凭。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将旧的危房拆除,同年3月,原告办好各种手续后准备重新建造时,二被告前去干涉阻挠施工,经司法所多次协调无果。为了能够正常施工建房、排除妨害,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干涉原告建房施工并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盖房所占地是二被告的,原告推房二被告不干涉,但后来原告转卖给他人下地基,二被告就干涉买家建房施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有无干涉原告建房施工,应否停止干涉。2.本案中原告有无损失,具体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1.房产所有权证书两份。2.1998年11月20日东关村委证明一份。3.2014年1月7日东关村委证明一份。4.修武县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规划备案表一份。5.李某某火化证明、李某某与李某的户口证明、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法院对李某调查笔录一份。以上所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侵权的房屋及院落系李玉成所有。第二份证据:1.2014年3月26日城关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一份。2.上次庭审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答辩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有无侵权损失。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玉成房产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成的房产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与地籍档案内容不符,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权利。2.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祖父分得的宅基地,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占地使用权属于二被告母亲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0年11月20日修武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原告李玉成颁发了修字第07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修武县东关南街路南的南5间房确认为原告李玉成所有;并为原告兄弟、案外人李某某颁发了修字第07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修武县东关南街路南的西5间房确认为李某某所有。2008年李某某去世,其子李某将西5间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玉成。2014年2月份原告拆除西5间,二被告对其加以阻挠。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之子李某将位于修武县东关南街路南的西5间房以合理价格出让给原告李玉成,属于有处分权人的有效处分行为,原告李玉成实际获得西5间房的所有权,其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修缮、拆建等行为,均不影响二被告的相关权利,二被告不应干涉。二被告提出争议宅基地属于原、被告的祖父李习学所有,土改时获取至今未进行处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已受理其行政诉讼,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成正常修建房屋施工,被告李小国、李小臣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