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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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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平与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李小平,女,1960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腾飞,男,1986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平诉被告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5)修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小平,女,1960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腾飞,男,1986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平诉被告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李腾飞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庄镇铁厂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七贤镇卫生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9.72元,误工费919.5元,护理费14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50.9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有哪些及数额分别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张。4、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郝芳超的护理费。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原告李小平与护理人员郝芳超系母女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郝芳超在医院护理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到七贤镇卫生院做CT检查,当日,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包括CT检查费187元,医疗费4742.72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4天=859.1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4天=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各项损失共计7563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