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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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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靖喜与董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朱靖喜,男,1971年11月13日生。 被告董永杰,男,1982年9月26日生。 原告朱靖喜与被告董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靖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朱靖喜,男,1971年11月13日生。

被告董永杰,男,1982年9月26日生。

原告朱靖喜与被告董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靖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被告归还原告12000元,尚余16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永杰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数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

被告董永杰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董永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5日,被告董永杰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被告董永杰分两次偿还原告12000元借款,尚余16000元借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靖喜借款1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董永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