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50号 原告谢玉香,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松山,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史松山,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康平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谢玉香、史松山诉被告康平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香、史松山,被告康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与其妻子因邻里纠纷到二原告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谢玉香住院7天,花费2890元,原告史松山经检查,花费医疗费147.8元。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平力立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890.72元、误工费2546元(67元×38天)、护理费480元(6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共计61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平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之所以殴打二原告,因为二原告说该喷洒农药的时候喷到了二原告家的玉米,造成其玉米损毁,且二原告骂该的母亲;2、原告谢玉香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和高血压不是该造成的;3、原告谢玉香伤情不需要休息一个月,因为其住院第二天就回家了;4、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二原告说过不要求赔偿,只要求拘留几天,该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共计18页,证明原告谢玉香受伤住院的治疗、花费情况及原告史松山的花费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谢玉香的损伤不是该造成的,原告谢玉香伤情不需要休息一个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村民。2014年7月21日30分许,被告康平力和其妻子孔心环因为邻里纠纷到对门的二原告家说事,在二原告院里,被告分别和二原告发生厮打,并使用搓衣板和木棍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谢玉香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多发血肿;2、左上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2级。原告谢玉香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86.82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史松山经检查,花费医疗费147.8元。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每天6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康平力到二原告家,使用搓衣板和木棍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且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康平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谢玉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能够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33.5元计算。因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计算时间为37天(住院7天+休息30天)。原告谢玉香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86.82元、误工费1239.5元(33.5元×37天)、护理费420元(6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合计4586.32元。故被告康平力应当赔偿原告谢玉香各项损失为4586.32元。原告史松山经检查,花费医疗费147.8元,被告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平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谢玉香各项损失共计4586.32元; 二、限被告康平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史松山医疗费147.8元; 三、驳回原告谢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平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