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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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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桂兰与胡长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16号 原告胡桂兰,女,192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德安,男,195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山,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16号

原告胡桂兰,女,192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德安,男,195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山,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桂兰诉被告胡长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安、张顶山,被告胡长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兰诉称,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长山驾驶轿车在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与行人原告胡桂兰相撞,造成原告胡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长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763.6元。

被告胡长山辩称,该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6100元,后又给付原告2000元,就该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不再要求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胡桂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长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保险单、行车证、胡长山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255.4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被告胡长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胡长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长山驾驶轿车,在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与行人原告胡桂兰相撞,造成原告胡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长山先将原告送到孟州市骨科医院后,到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天,于2015年1月15日转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贫血。原告住院14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骨性愈合后逐步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定时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5为: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原告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5255.43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胡长山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长山已支付原告8100元并承担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胡长山就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胡长山均认可,交通事故中被告胡长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步行时与被告胡长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长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胡长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胡长山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三个月适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期间计105天予以支持。原告胡桂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8190元(28472元÷365天×105天);3、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元×5年×20%);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260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606.1元;

二、驳回原告胡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胡长山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